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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研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日期:2007-02-12 15 【字体:

药物研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研究的监督管理,规范药物研究行为,保证药品注册资料的真实、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物研究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进行认证、资格认定、备案和对药物研究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为申请药品注册而从事的药物研究及其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物研究机构的认证、资格认定和药物研究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药物研究的条件

第五条 从事药物研究的机构应具有与药物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
研究机构的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具备所从事药物研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熟悉和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

药物研究的机构必须配备与所承担研究内容相适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保证试验数据与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六条 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药物研究,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双方应有委托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委托方应当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药物临床前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药物研究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通过国家《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九条 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须通过国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条 药物研究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关技术要求或指导原则进行。申办者采用其他的评价方法和技术方法进行试验的,应具有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三章 药物研究的记录

第十一条 药物研究过程中的记录应真实、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不得随意涂改、伪造、编造数据。原始资料应具备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

第十二条 研究记录应使用研究机构专用的实验记录本或记录纸。实验记录本或记录纸应标注页码,保持完整;若有缺补,应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研究记录的书写应清晰可辨,记录用字和专业术语规范,字迹工整。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研究记录不得随意删除、涂改。如需更正,更正前的记录能够清晰辨认,并由更正人签字,注明时间及原因或依据。

第十四条 药物临床前研究的实验记录应包括实验名称、实验目的、实验设计、起止时间、实验者、实验环境、实验材料、实验步骤、观察指标、实验结果和结果分析等内容。实验操作者和复核者应在记录后签名并署时间。研究负责人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

第十五条 临床试验的病例报告表的数据应来自原始病历及各种其他原始资料。为保护受试者隐私,病例报告表上不应出现受试者的姓名,研究者按受试者的代码确认其身份。病例报告表中所载入的各种实验室数据应与原始检验结果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在药物研究过程中如采用电子记录,应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以保证电子记录形成过程的可靠性。所有涉及电子记录和计算机数据管理的步骤均应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与核查。

第十七条 电子记录应具有原始、实时、准确、完整、可靠和可溯源性。所有电子记录的修改必须留有痕迹,确保起始记录和试验进程中的记录都是可以复原的;记录的日期和时间应准确到年、月、日、小时和分钟。电子签名须研究单位授权由专人执行。

第十八条 试验数据电子采集、储存、转换和传输等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网络安全性。数据处理系统应有登录授权、记录轨迹。电子数据应定期、异地备份。试验数据最终必须形成电子数据库,数据库及详细库结构文档应保存用于核查试验结果。

第十九条 与研究有关的各种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及时存档,并有专人负责,按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保存至药物批准上市后五年以上。

第四章 药物研究用实验动物

第二十条 药物研究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与药品注册申请有关的研究和检验的动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药物研究机构应当具有经过实验动物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负责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遵循动物实验的伦理原则,爱护动物,不得虐待动物,保证动物的福利。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机构应具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设施。废弃物和动物尸体需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应制定各种管理制度,对各项环境条件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及时存档。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应从具有繁殖和饲养资质的机构引进和购买,并具备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实验动物的运输应使用与实验动物质量标准要求相符合的运输工具及笼器具,保证在运输过程中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需求。按规定对动物进行隔离检疫后才能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动物实验应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的实验动物进行,应用不同等级实验动物进行研究时,必须在相应等级的设施中进行。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六条 凡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均应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和设备内进行,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其他有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应当建立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经过相关技术培训后才能上岗。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饲育室应与实验室分开,工作人员办公室和休息室应与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和观察室分开。进行传染性或有毒试验时,动物实验室必须具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对实验管理工作人员办公室、休息室采取缓冲、防疫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查明原因,妥善处理,防止疫情蔓延,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如为人兽共患病时,还应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并立即向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和兽医防疫部门。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焚烧或交专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药物临床前研究

第三十一条 药学研究包括合成、发酵、提取、纯化工艺、结构确证、剂型选择、处方筛选、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样品检验等研究内容。中药制剂还包括原药材的来源、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加工、炮制等;治疗用生物制品包括生产用原材料研究;预防用生物制品包括生产用菌(毒)种、细胞基质研究等。药学研究过程应规范实施(附件1)。

第三十二条 药物的制备工艺研究应详细记录原料、投料量、工艺条件和参数、中间体和成品的制得量、研究结果等。主要原料和关键中间体应为合法来源,并有证明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结构确证的样品应达到相应的纯度,各种图谱应在具有资质的研究机构测试,记录测试单位和仪器型号,图谱中应标明测试时间和相关参数。

第三十四条 制剂工艺研究应具有剂型选择依据、处方、工艺筛选过程。应详细记录制剂设备、原料和辅料的投料量、工艺参数、环境条件、成品率等。处方中所用的各种原料和辅料应有合法来源,并符合法定标准,附有效证明性文件。

制剂工艺研究应具有剂型选择依据、处方、工艺筛选过程。应详细记录制剂设备、原料和辅料的投料量、工艺参数、环境条件、成品率等。处方中所用的各种原料和辅料应有合法来源,并符合法定标准,附有效证明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质量标准研究所涉及的样品应是工艺基本固定后制备的样品;所涉及的计量仪器需经校准,所用的对照品必须有合法来源的证明性文件。研究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检测方法、仪器、条件和结果,并保留所有图谱。

第三十六条 稳定性试验的样品应当是工艺固定后的中试产品。实验过程中应详细记录样品批号、放置的条件和环境、实验时间、实验方法和测定结果。所测各种图谱必须实时记录,图谱中应标明药品名称、批号、实验时间及操作人签名。稳定性试验的样品应保留五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 药效实验和药代实验项目均应制订研究方案,详细记录实验时间、样品批号、样品特性、动物和试剂的来源、实验方法、实验过程和结果,注明实验方法的来源或参考文献,并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实验结果的统计分析要采用公认的方法和软件,并记录采用的统计方法和软件的名称和版本。

第三十八条 从事药代研究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动物实验和分析实验条件。 放射性同位素标记受试药物实验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实验动物的选择应考虑与人体的相关性。分析方法应进行严格的确证,分析原始数据保存完整。要保存所有的色谱图。

第三十九条 在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过程中,研究机构应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通过的相应实验项目承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与研究者应以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应尽可能了解受试药物的理化特性、稳定性和其他性质、作用;试验期间申请人应及时向研究者提供所有与该药物有关的新信息,不得故意隐瞒受试药物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委托其他机构承担部分实验工作时,受托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委托单位要对其承担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六章 药物临床研究

第四十二条 药物临床研究包括各期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药物临床研究必须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药物临床研究过程中,所有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人员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十三条 药物临床研究获得批准后,申办者应当从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和专业内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单位。生物等效性试验应在获得资格认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进行生物样品采集,在具备条件的分析实验室进行生物样品测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临床试验的,均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附件2),获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

第四十五条 药物临床试验的申办者应与临床试验机构签署临床试验合同,载明双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申办者应根据合同条款支付临床试验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只能承担通过资格认定专业范围内的药物临床试验,同一专业不得同时承担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的药物临床试验。

第四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临床试验的管理与协调。

第四十八条 药物临床研究应当在批准后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临床批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时间超过1年的,申办者应当自批准日1年后30天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本临床试验前一年度进展报告,并抄送申办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独立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应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伦理委员会成员需接受有关生物医学研究的伦理道德和科学知识的培训教育。独立伦理委员会应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附件3)。

第五十条 所有临床试验开始前必须经独立伦理委员会审核批准。独立伦理委员会应严格按照制定的工作程序,从保障受试者安全和权益的角度对申办者所提交的临床试验方案、受试者知情同意书及其它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五年。

第五十一条 申办者在药物临床试验实施前,应当将已确定的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样本、临床试验负责单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参加研究单位及其研究者名单、伦理委员会审核同意书、知情同意书样本等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主要研究者应选择确定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参加临床试验,并签署研究者声明(附件4)。

第五十三条 研究者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试验开始前应熟悉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及相关资料,接受相关培训,保存培训记录。

第五十四条 研究者必须保证受试者在参加临床试验前充分了解有关临床试验的情况下签署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副本应交受试者保存。

第五十五条 申办者应为研究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向研究者提供易于识别并有正确编码的试验用药物及其检验报告,并标明仅供临床研究使用。试验用药物的生产应符合《药物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条件。用于临床试验的对照药或安慰剂应有相应的检验报告。生物等效性试验所用的研究药品应留样保存在研究者处备查至获准上市后一年。

第五十六条 临床研究过程中受试者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并记录在案。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应在获知后24小时内报告(附件5)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药品注册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严重不良事件处理结束,受试者情况应提交后续报告。

第五十七条 境外申办者在中国进行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研究过程中,在任何国家发现与该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和非预期的不良反应,申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临床研究者;研究者应同时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如果临床研究中出现大范围的非预期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床研究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伦理委员会可以决定暂停或者中止临床研究,申办者和临床研究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临床研究,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申办者任命合格的监查员,监查临床试验的整个过程,监查员的人数及监查频度应满足临床试验的质控要求。每次监查后应向申办者提交临床试验监查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条 双盲临床试验用药的设盲过程应有详细的记录,试验总盲底一式二份分别密封后妥善保存于申办单位,一份总盲底用于揭盲,另一份始终密封保存备查,密封后妥善保存于申办单位。双盲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紧急情况下的破盲程序,应急信件一式二份密封由临床研究者和申办单位保存。必要时建立数据和安全监察委员会,以保证临床试验过程中受试者的安全。

第六十一条 病例报告表中所记录的数据必须采用数据管理软件建立完整准确的数据库,数据管理人员应在盲态下核查数据。数据存在疑问时,应书面质询研究者,答复记录应有研究者签名,对疑问数据的所有书面质询和答复应与相应的病例报告表一起存放备查。

第六十二条 统计分析计划书应符合临床研究方案要求,在临床试验进行过程中可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但必须在数据锁定前签名确认。统计分析应严格按照统计分析计划书进行,采用公认统计分析软件。所有统计分析过程必须程序化,程序源代码应具有可读性,以便核查。如果临床试验中期需进行中期分析,必须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规定。

第六十三条 统计分析人群应包括所有入组的受试者。在生物等效性试验的统计分析中,不可随意删除所获得的任何结果。如果有删除的确定理由,必须在研究报告中注明详细原因。

第六十四条 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申办者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未及时、如实报送临床研究进展报告的;
(五)已批准的临床研究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2年仍未取得评价结果的;
(六)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七)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八)临床研究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况的。

第七章 药物研究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研究机构及其开展的研究项目的过程执行本办法、《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附件6)。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有因检查等。

第六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按照《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办法(试行)》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实施检查和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施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告。对通过检查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和对获得资格认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定期检查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研究项目的现场检查采取随机抽查或按比例抽查的方式进行。现场抽查的内容为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药物研究开展的条件和对《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及其他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药物研究项目的现场检查可在药物研究机构、药品研究开发单位或合同研究组织所在地进行。
第六十八条 在发生如下列情况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究机构进行有因检查:

(一)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的;
(二)提交的药品注册资料中有效性或安全性结果存在疑问的;
(三)被举报有违规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承担的研究项目与其研究条件和能力不相适应的;
(五)其他涉嫌违规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研究的现场检查应由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查员实施。检查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多年从事药物研究或监督管理方面的经验,公正廉洁,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培训和考核,获得检查员资格。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委派的检查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客观公正,认真调查取证,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提前通知也可以不提前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现场检查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被检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管理人员和检查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及其委派的检查员在现场检查中对被检查单位研究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三条 未通过《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机构所开展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未获得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所开展的药物临床研究,其研究资料不能作为药品注册的有效申报资料。
第七十四条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或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违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评定结果可以做出限期整改或撤销《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合格通知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证书的处理决定。

第七十五条 经监督检查,发现药物研究开发单位未按规定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申办者在申报药物临床研究或注册资料时,报送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报药物的临床研究或注册,不予批准,对申办者给予警告;已批准进行临床研究的或获得生产、进口许可证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研究的批件或生产、进口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受理该申办者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或注册申请。

第七十七条 药物研究机构存在严重违反《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行为,或向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资料者,取消其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药物临床研究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七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报送或提供虚假研究资料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药物研究开发企业及药物研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及取消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第八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研究实验记录暂行规定》、《药品研究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药品临床研究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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